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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6 202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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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发布4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本报讯(记者 徐顺凯)“五一”国际劳动节来临之际,4月29日,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全社会发布全省法院4个关于劳动争议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内蒙古某劳务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案

——非典型“劳动关系”下责任承担的认定

2021年,内蒙古某劳务公司将承建的海东市河湟新区某项目工地的屋面等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自然人王某。2021年6月20日,陈某经王某雇佣前往内蒙古某劳务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务工,工种为抹灰工,工资事宜与王某协商。陈某未与内蒙古某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内蒙古某劳务公司未按规定给陈某办理工伤保险。2021年7月2日,陈某在抹灰过程中不慎从三米多的高处跌落至地面,导致受伤。事发后陈某被送往海东市某医院救治,实际住院19天。陈某住院期间内蒙古某劳务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内蒙古某劳务公司共支付陈某生活费3800元。2021年7月19日,陈某向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9月27日,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因工负伤。2022年9月30日,海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陈某构成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后陈某向海东市平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内蒙古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内蒙古某劳务公司支付陈某复查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内蒙古某劳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判令内蒙古某劳务公司无须向陈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内蒙古某劳务公司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解除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内蒙古某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二:杨某与青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有权获得经济赔偿

杨某于2010年5月入职青海某公司,从事农机具装卸、安装、售卖、保管、安保等工作。工作时间自每日上午8时至下午6时。2021年10月,青海某公司单方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青海某公司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为杨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杨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杨某于2021年12月申请仲裁,后杨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青海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70元;被告青海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77004元。

案例三:青海某公司与多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劳动者履职中被网络诈骗的责任认定

2020年10月28日,多某入职青海某公司任出纳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1日,多某在工作过程中,收到QQ群中“总经理”要求多某向陈某的个人账户转账的信息后,多某向陈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9万余元。青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信息提示,与多某确认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正在侦查阶段。2021年12月3日,多某提出离职。2021年12月9日,青海某公司向多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多某之间的劳动关系。青海某公司申请仲裁,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多某作为一名财务会计人员,其理应知晓一名专业财务人员在相关工作岗位的工作职责和流程要求,其未向公司领导核实即向他人账户进行大额汇款,导致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重大过失。而在多某履职过程中,确实存在根据领导指示先行付款的情形,说明青海某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并未严格按照财务制度执行,青海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多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多某赔偿青海某公司经济损失59600元。

案例四:某青海分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女职工在哺乳假期间享有的权利认定

刘某于2004年与某青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0日刘某生育休假,至2018年6月尚在哺乳期内。某青海分公司自2018年1月起以刘某不在岗为由,依据公司工资方案开始扣减刘某工资,至2018年6月刘某实发工资为419.4元。2018年7月,刘某以某青海分公司扣减工资违法为由,申请仲裁。某青海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之规定,某青海分公司在刘某哺乳期内,依据公司自行制定的规定扣减刘某工资,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相悖,并判决某青海分公司与刘某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某青海分公司支付刘某生育休假期间扣减工资15991.9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46877.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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