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24日23时许,李某甲将其所使用管理的一辆“大众”牌小型客车的车辆钥匙交由一同饮酒后的解某乙驾驶,车辆行驶至新华巷辅道处被执法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解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
裁判结果: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解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李某甲、解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李某甲、解某乙申请撤回上诉。二审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甲、解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李某甲、解某乙撤回上诉。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双重客体,主要是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虽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一定造成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种行为表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只要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即有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犯罪。本案中,解某乙醉酒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已远超过构成危险驾驶犯罪的醉酒标准。
同时,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为故意,尽管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追求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等后果的发生,但是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是明知或者放任发生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虽不是醉酒驾驶者,但其作为案涉机动车辆的使用管理者,案发前与解某乙一同饮酒,主观上明知解某乙已经饮酒的事实,却仍将自己使用管理的机动车辆交由解某乙驾驶,放任解某乙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解某乙共同构成危险驾驶犯罪,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官寄语:
机动车给人们的日常出行带来便利的同时,我们也应充分认识到危险驾驶行为给道路交通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带来的潜在威胁,特别是机动车的所有者、管理者更加要尽到相应的机动车管理义务,不能将自己使用管理的机动车随意交由饮酒者驾驶,以严格履行机动车辆管理义务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共同营造文明驾驶的良好社会风尚。
(文字整理 记者 顺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