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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7 2025年7月1日
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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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在网络平台发布信息应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界限
本期法官 严芬霞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二级法官

案件简介:

A物流公司委托司机李某运输一车货物。运送途中,李某接到B物流公司业务员电话,告知李某加该业务员微信并操作B物流公司的微信小程序。李某向A物流公司核实,被A物流公司告知运送的货物无任何变动,不需要操作任何小程序。A物流公司在公司组建的货运信息微信群内发布信息称,“近期有骗子(B物流公司小程序)冒充厂家,收货人,物流等骗取货物,恶意引导司机改变路线及收货地址”,并警示驾驶员提防诈骗。B物流公司遂以A物流公司侵害其名誉权、造成该公司信誉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物流公司称公司业务员联系李某系业务员工作失误。本案无证据证明B物流公司存在诈骗行为。

裁判结果: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A物流公司在该公司微信群内向B物流公司公开道歉并澄清事实。A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A物流公司在人数众多的数个微信群内发布的警示信息明确指出B物流公司的名称并使用未经核实的“冒充”“骗取货物”“恶意引导”等负面评价词汇,对B物流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因过错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人民法院在查明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最终依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判决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一般通过行为的违法性予以判断,而违法性判断本质上应根据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范或者一般社会注意义务作出判断。本案中,A物流公司在其委托的司机收到不明电话、微信后能有较高的防诈骗意识,并提示他人谨防诈骗的做法值得提倡。但该公司在人数众多的微信群内发布的警示信息未隐去B物流公司名称;本案无证据证明B物流公司实施了诈骗,警示信息中使用的“冒充”“骗取货物”“恶意引导”等词汇未经核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本案双方同为物流行业经营者,在货源信息微信群发布案涉警示信息的行为会贬损B物流公司在行业中的商业信誉。A物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B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一般社会注意义务,应承担侵害B物流公司名誉权的法律责任。

法官寄语: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维护自身权益时,应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界限。网络不是不法之地,面对网络平台传播速度快、涉及人数多的特点,在网络平台发布信息更要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严守自身行为边界,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维护自身权益应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界限,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文字整理 记者 顺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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