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建设单位通常无法将建设项目的全部信息对外发布,整个市场行业内存在较大“信息差”,居间人利用这种“信息差”为他人报告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媒介服务以获取相应的“居间费”成为建设工程领域的常态。
案情简介:
因王某手中掌握相关的工程项目市场信息,甲公司与王某协商并签订《居间合同》,由王某向甲公司介绍乙公司的工程项目,甲公司向王某支付居间费。其后,王某介绍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光伏施工劳务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地区的光伏发电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甲公司。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王某支付了居间服务费100000元。后因乙公司承包的项目未实际开工,甲公司认为王某未实际履行中介义务,要求王某返还居间服务费,但甲公司长期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认可并同意向甲公司返还全部的居间费,经过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向甲公司返还100000元居间服务费。
法官说法:
工程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利用自身资源或信息优势,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业主)与承包方(施工单位)提供项目对接、资源匹配、招投标协调等服务,促成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或合作协议,并据此收取居间费用的合同。实务中,工程居间服务可能包括:向承包方提供项目招标信息、协助承包方参与投标流程、协调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作条件、解决资质匹配或资金对接问题等。在建筑工程领域,居间行为并未被现行法律所禁止,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是,建设工程的居间行为应限定在合法范围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居间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居间人尚未取得居间费的,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已收取的居间费应当予以退还;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文字整理 记者 顺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