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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6 202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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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用工中,劳动者失业保险断缴,责任如何承担?
王佳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一级法官

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灵活的用工方式,在缓解企业用工需求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法律问题,尤其是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保障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被派遣至被告某公交公司的司机,劳务派遣单位未按期足额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引发纠纷。失业保险关乎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断缴不仅影响劳动者权益,也涉及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间的责任界定。本案的审理不仅关乎个案公正,也对规范劳务派遣用工、保障劳动者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原告路某某经被告某公交公司考核通过,为其颁发了驾驶员上岗证。原告作为被派遣劳动者在被告某公交公司工作期间,青海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的失业保险费;西宁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9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被告某公交公司、青海某公司未给原告缴纳2014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22年10月10日,被告某公交公司向被告西宁某公司发出《关于对派遣员工杨某某等五十五名同志不予续签劳务派遣合同退回函》,以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十五名派遣人员的派遣合同于2022年10月31日到期为由,决定不予续签劳务派遣合同并予以退回。2023年2月15日,原告因劳务派遣单位未按期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引发社保争议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路某某于2014年7月入职,但被告某公交公司、青海某公司未给原告缴纳2014年7月至2017年8月的失业保险费,现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且原告已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并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缴存年限减少,是否会影响原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原告失业保险费的累计缴费期限自2017年9月至2022年12月,属于“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的情形,现原告已申领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根据《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不足1年按1年计),加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若增加二被告应当缴存的2014年7月至2017年8月三年的失业保险费,应当向原告加发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被告某公交公司、青海某公司未给原告缴纳2014年7月至2017年8月失业保险费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加发6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应予以赔偿该损失。

法官说法:

劳务派遣关系中,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义务,包括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用工单位应加强对派遣单位的合规管理,避免因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牵连自身。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未依法为路某某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为失业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用人单位断缴失业保险,不仅影响劳动者申领失业保险金,还可能影响其再就业时的社保连续性,法院支持路某某的诉求,体现了对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优先保护。劳动者如遇类似情况,可先向社保行政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若因此遭受损失,还可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主张赔偿。本案的判决为同类纠纷提供了参考,警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社保缴纳义务;用工单位亦应全面履行转付工资及社保费用的义务,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

(文字整理 记者 顺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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