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版  下一版
 
返回首页 标题导航 版面导航 版面概览  
A04 2024年8月13日
要闻
放大 缩小 默认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李彩虹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二级法官
本期法官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15日,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车道内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驾驶员马某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逃离现场并让其弟张某林冒名顶替自称是驾驶员,后张某某被查获归案。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事故现场并让其弟张某林冒名顶替驾驶员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张某某被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期间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遂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责任。购买保险时系由张某某通过业务员发送的二维码识别进入操作流程,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并完成缴费。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九条及第二十二条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驾驶人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在该免责事项说明书末处载明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说明书,且认可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商业险部分,原告遂起诉产生纠纷。

裁判结果:

本案中,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人寿财险青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通过电子签名予以确认,该电子签名亦由鉴定机构笔迹鉴定确认系张某某本人所签,且保险人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中以区别于同页其他字体的加黑方式向投保人予以提示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某肇事逃逸行为是我国刑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找其弟张某林顶包,让张某林谎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其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试图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的顶包行为,该顶包行为是一种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妨碍了交警部门对真实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以及驾驶员驾驶状态的查证,亦存在加重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风险和追偿难度的可能性,此次事故造成了受害者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这种逃避责任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且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合同内容的诉称不予采纳。原告的肇事逃逸行为符合《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九条及第二十二条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可免除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随着经济迅速发展,车辆快速增加的同时,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现实生活中,由于许多车辆行驶者法治意识淡薄,缺乏足够的社会公德意识和责任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赔偿和制裁,一走了之,造成严重后果。行驶者的这种逃逸行为往往会妨碍交警部门对真实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以及驾驶状态的查证,加重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风险和追偿难度的可能性,从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加重自身赔偿负担。在此提醒,发生交通事故切勿漠视生命一逃了之,无论在道义还是法律上驾驶员的核心义务便是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将损害降至最低,保障生命及财产安全。(文字整理 记者 顺凯)

上一篇  下一篇